桃園簡易庭刑事-TYEM,112,桃秩,168,202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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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桃秩字第168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被移送人 陳志祥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2年9月2日溪警分刑字第112002565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祥無正當理由鳴槍,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2年8月1日0時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旁。

㈢行為:被移送人在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鳴槍。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陳志凱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扣案之土製獵槍1枝。

㈣前揭土製獵槍照片4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原住民自製獵槍執照影本、現場照片9張。

三、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鳴槍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被移送人之年齡與教育程度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末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

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所有之土製獵槍1 枝,雖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惟本件既已對其量處如主文所示處罰,且斟酌其犯罪情節、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法規範目的,就其所有土製獵槍1 枝,若裁處沒入處分,難認符合比例原則,茲不另為沒入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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