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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桃秩字第172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許水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9月14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12006734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水恩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20,000元。
二、扣案之西瓜刀及摺疊刀各1把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2年9月9日凌晨0時5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街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西瓜刀及摺疊刀各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密錄器截圖照片暨扣案物照片。
㈢扣案之西瓜刀及摺疊刀各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移送人有於上揭時、地,攜帶西瓜刀及摺疊刀各1把之事實,有上開事證附卷可證,足認被移送人確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非行。
至被移送人雖辯稱:伊之前有做過夜市,是水果攤販,所以上開西瓜刀是之前做夜市用的,摺疊刀則是拿來開包裹等語。
惟查,被移送人所攜帶之西瓜刀及摺疊刀均為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且刀刃扁平銳利等情,有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佐,顯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
又參以被移送人之身分係在校之大學生,依一般社會經驗,實無攜帶該等器械之合理事由,再被移送人將上開器械放置於其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行為,亦難認係維持一般正常社會生活所必需,且已足以對公眾安全造成相當威脅。
綜上,被移送人前開所辯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上開違序事實,已堪認定。
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動機、手段及其行為對社會所生之潛在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四、末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扣案之西瓜刀及摺疊刀各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應依上揭規定沒入之,附此敘明。
五、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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