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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桃秩字第173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李正堂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9月20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12006878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正堂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折疊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2年9月6日上午15時13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安檢門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1把。
二、所用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2張。
(三)扣案折疊刀1 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是否已構成該行為。
經查,扣案折疊刀為金屬材質,刀刃鋒利、尖銳,有扣案物照片可參,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產生危害,應具有殺傷力。
是本案被移送人之違法行為堪以認定,應依上開規定論處。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本件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素行狀況、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又扣案折疊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本案違法行為所用之物,應依同法第22條第3項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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