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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桃秩字第192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謝國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以桃警分刑秩字第11200808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國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8,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謝國豪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2年10月25日2時5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大同路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謝國豪於上開時間、地點,對於執行糾紛排解勤務之員警稱「ㄎㄚˋ林那」,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現場照片共4張。
㈢本院勘驗筆錄。
三、次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法院如對被告為有罪之判決者,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準此,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倘認移送事實可罰,而移送機關誤引法條者,自得於不變動移送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職權變更移送機關所引用法條。
又簡易庭受理聲明異議之案件及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暨普通庭受理抗告之案件,如認定行為應予處罰者,得分別於本法第43條第1項或第45條第1項所定案件之範圍內,就移送之事實,變更警察機關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亦為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條明定。
移送機關雖認被移送人之上開行為係違反同法第85條第2款,而依該規定移送本院裁處,惟查,無證據證明被移送人有聚眾之情,不符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核與該等規範構成要件不符。
惟移送事實相同,揆諸首揭說明,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移送法條,附此敘明。
四、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
其保護之法益乃係為保障公務員行使職務,以維護公務運作之順利進行。
經查,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檔案名稱:2023_1025_020177_578)顯示,被移送人旁聚集數人,並喧嘩:ㄎㄚˋ林那、繼續叫(提高音量)他把...(不清楚)、(提高音量)現在可以走了嗎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而警員因係接獲報案而至上開時、地現場執行糾紛排解勤務,為依法執行職務,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亦自承上情屬實等語,足見被移送人明知警員斯時係執行職務,仍以「ㄎㄚˋ林那」之不當言詞相加,但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堪予認定。
被移送人辯稱沒有聚眾喧嘩,雖屬可採,但上情仍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規定甚明,爰依前揭說明,逕予變更移送法條。
五、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規定,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程度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附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法條全文: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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