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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桃秩字第195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被移送人 李盈蓁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11月10日山警分偵字第112004729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盈蓁故意向該管公務員謊報災害,處罰鍰新臺幣10,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2年10月17日16時許起至112年10月20日15時30分許止。
㈡地點:不詳。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期間內,以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多次撥打110及119報案專線,謊稱關係人蔡依純自殺案件,經勸阻不聽。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關係人蔡依純調查筆錄。
㈢員警工作紀錄簿、受理案件紀錄表、錄音紀錄譯文及案件證明單。
三、按故意向該公務員謊報災害、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多次撥打110及119報案專線,謊稱關係人蔡依純自殺案件,經移送機關派遣警力同消防單位前往報案地點查勘救護,並未發現有自殺之情事,且經員警於112年10月20日勸阻後不聽,仍繼續撥打110及119報案專線謊報案件等情,為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不否認,應為屬實。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款、第4款之違序行為。
四、末按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
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
其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所為前揭多次行為,係同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款之故意向該公務員謊報災害及同條第4款之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之二處罰規定,因違反同條款規定而以一行為論,並依從一重處罰之原則,應適用違反情節較重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款之規定論處,即足以生警惕之效果而達維護社會秩序之行政目的。
爰審酌被移送人無端耗費警方資源,及其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行為所生之危害以及被移送人之年齡與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示懲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3款、第4款、第2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款、第4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三、故意向該公務員謊報災害者。
四、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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