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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桃秩字第198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被移送人 林益峰
林建興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2年11月19日航警刑字第112004194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益峰冒用他人身分之證明文件,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林建興幫助冒用他人身分之證明文件,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9月24日1時35分及同日1時44分。
㈡地點: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D4候機室。
㈢行為:被移送人林建興提供施工證給被移送人林益峰以冒用其身分,欲進入航空站管制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被移送人林益峰身分證、被移送人林建興施工證。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8張。
㈣機場工作證刷卡紀錄資料。
三、核被移送人林益峰所為,係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2款之行為;
被移送人林建興所為,係屬幫助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2款之行為,均應依法論處。
又幫助他人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得減輕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7條固定有明文,惟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林建興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貿然幫助同意林益峰冒用自己身分進出航空站管制區,同屬可責,爰不予減輕其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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