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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桃秩字第200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林筱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業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11月22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120085308號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筱雯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
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1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2年11月16日上午8時32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桃園區正光路88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鋼(鐵)質伸縮警棍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
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伸縮警棍照片3張。
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行政院於95年5月30日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號函修正發布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規定警棍之規格為木質警棍、膠質警棍、鋼(鐵)質伸縮警棍。
因此,「鋼(鐵)質伸縮警棍」,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屬於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
四、所謂攜帶係指隨身持執懷帶而言,而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所禁止攜帶查禁物行為係為避免於攜帶期間產生危害他人、社會秩序風險,故無論攜帶期間久暫,均有依法處罰之必要。
本件被移送人既將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置於身上,即有攜帶行為,對社會秩序維護已生風險,應以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處罰之。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本次違犯情節、動機、手段及行為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程度等情狀,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又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1支,係內政部公告列為查禁之器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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