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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桃秩字第204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被移送人 李祥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業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11月21日德警分秩字第112004574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祥偉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12年11月15日上午12時38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1把。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規定準用之。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器械、化學製劑或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觀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甚明。
惟本條款所處罰者,除須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等危險物品之行為外,更應符合無正當理由之構成要件,且關於無正當理由之事實存在,應責由移送機關提出積極事據資料證明之,始可施以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處罰。
四、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行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無非係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職務報告,為其主要論據,然並無查扣任何摺疊刀在案,況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手上拿的是打火機;
縱經警方以監視器提示畫面,發現被移送人持物揮舞乙情屬實。
本院無從確認被移送人所持實為何物,而本件除未查獲該摺疊刀外,亦無查獲其他器械或不法之情,加以移送機關亦未再舉其他事證說明被移送人客觀上有持摺疊刀以遂行妨害公共秩序與擾亂社會安寧之目的,從而,依本案卷證,難認移送機關業已為具體調查及舉證,以資證明被移送人攜帶該摺疊刀之行為,尚難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繩,爰此,被移送人違序行為嫌疑尚有不足,應為不罰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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