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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桃秩字第208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被移送人 羅郁如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11月24日航警刑字第112004271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郁如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
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1枝沒入。
事實理由
一、被移送人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2年11月7日8時50分許。
㈡地點: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出境安檢第8號檢查檯 (桃園市○○區○○○路00號)。
㈢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鋼(鐵)質伸縮警棍1枝。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㈠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㈡內政部警政署112年11月13日警署行字第1120177392號函。
㈢扣案物照片1張。
㈣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又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再按本辦法規定得申請許可定製、售賣、持有之警械,以警棍、警銬、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為限,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甚明。
四、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雖辯稱:我忘記這支警棍放在行李中;不知道國內法律禁止攜帶及持有等語。
惟查,被移送人年紀32歲,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此由其於112年11月7日製作之調查筆錄,欄位「受詢問人欄」中之「教育程度」註記可知,依其智識程度應可知悉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本非任何人得以任意持有,此亦應為一般社會之通念;
且其於上開調查筆錄時自陳此趟出國目的為旅遊,而一般觀光旅遊出國之際,通常攜帶之行李數量不多,觀諸本案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有一定之體積及重量,此物放置於行李箱內,被移送人自難諉為不知,故足認被移送人主觀上有故意且具有違法性認識。
從而,被移送人雖以前詞否認,尚不足採,仍應以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處罰之。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器械之行為。
審酌被移送人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六、另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1枝,係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審酌扣案鋼(鐵)質伸縮警棍1枝之價值及被移送人上開違序行為所生危害,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之規定沒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附錄: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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