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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桃秩字第216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被移送人 鄭偉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蘆警分刑社字第112004136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駁回。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2年10月4日2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之鐵門,投擲雞蛋之物品,藉端滋擾,影響其日常生活甚鉅等情,經警受理報案後而查獲,因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移送裁處。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逾二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
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
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定有明文。
又按「簡易庭審理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31條第1項或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係成立於112年10月4日,且其行為非屬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計至112年12月5日即屆滿二個月,惟移送機關遲於112年12月8日始將本案移送本院,有加蓋本院收狀戳章之本案移送機關移送書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顯已逾2個月,不得移送法院。
本件移送機關仍為移送,其移送不合法,爰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規定,駁回其移送,並退回移送機關處理。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31 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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