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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桃秩字第220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楊景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業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11月27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12009131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景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玩具槍,處罰鍰新臺幣10,000元。
扣案之瓦斯槍1把(含彈匣1個、鋼珠5顆)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2年11月27日上午8時12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瓦斯槍1把(含彈匣1個、鋼珠5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槍枝照片。
㈢扣押之瓦斯槍1把(含彈匣1個、鋼珠5顆)。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
被移送人因遭通緝為警逮捕時,發現被移送人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上有類似真槍之瓦斯槍1把(含彈匣1個、鋼珠5顆)之事實,為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所自承,並有照片在卷可稽,被移送人雖辯稱攜帶前開物品係因自衛云云,然扣案瓦斯槍1把類似真槍,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測試結果,槍枝情形為可發射彈丸,測試射擊鋁板,測試結果未貫穿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可稽,堪認扣案之瓦斯槍1把無殺傷力。
惟扣案之瓦斯槍外觀上與真槍類似,有卷附照片足憑,如未透過近距離觀察或實際操作難辨真偽,足認被移送人持上開瓦斯槍之行為,客觀上有因濫用或誤用而致危害安全之虞,已對不特定社會大眾產生威脅,苟持之而為不法目的使用,易引起一般人恐慌,被移送人辯稱係為自衛云云,亦難以合理解釋為何隨車攜帶,是其所辯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移送人本件所為,係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予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扣案之瓦斯槍1把(含彈匣1個、鋼珠5顆)為被移送人所有,並係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五、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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