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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桃秩字第221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被移送人 陳宜文
洪子涵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12月12日山警分偵字第112005411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陳宜文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8,000元。
二、洪子涵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8,000元。
三、扣案之手電筒及球棒各1支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陳宜文、洪子涵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2年12月4日7時42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0號(南美國小)前。
㈢行為:陳宜文、洪子涵無正當理由而各自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手電筒1支及球棒1支,並於上開時、地互相揮毆,致其等受傷。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陳宜文、洪子涵於警詢之陳述。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大孫診所診斷證明書、行車記錄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扣案物照片。
㈢扣案之手電筒及球棒各1支。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罰鍰;
有互相鬥毆之行為者,處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8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為同法第24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經查,被移送人陳宜文、洪子涵有於上揭時、地各自攜帶手電筒及球棒互相揮毆等情,業據其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上開事證等件存卷足佐,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又陳宜文、洪子涵各自持有之手電筒及球棒,客觀上均為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而具有殺傷力,有上揭扣案物暨照片在卷可證,惟依一般社會智識及經驗,該等物品雖屬生活及育樂用品,但其等係持之攻擊他人並致受傷,即非法所容許;
又陳宜文、洪子涵分別持手電筒及球棒互毆的行為,於法律評價上應認屬一行為,而構成兩項違序結果,應從一重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
核陳宜文、洪子涵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非行,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等之違犯情節、動機、手段及其行為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程度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另扣案之手電筒及球棒各1支,係陳宜文、洪子涵各自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明在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沒入。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7條第2款、第24條第2項前段、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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