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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桃秩字第223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林憶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業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以桃警分刑案秩字第112009317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憶朋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5,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2年12月15日下午9時40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桃園區樹仁二街與建新街口(建新公園)。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即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照片4張。
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
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已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有內含強力膠塑膠袋內之事實,且對上開強力膠之來源、施用方式等節均能具體說明,卻否認有吸食之情載事,顯然前後矛盾而不可採。
核本案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上開規定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迷幻物品即強力膠。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危害,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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