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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桃秩字第225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黃仲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業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12月26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120093251號移送書移送本院審理,茲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仲弘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處,以暱稱「楊浩」在臉書社團上公開兜售「2023年第30屆亞洲棒球錦標賽」門票2張(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時間:112年12月3日18時;
區域:B1外野143區;
座位:12排5號、12排6號,下稱系爭門票),以此方式轉售圖利。
嗣經員警網路巡邏發現,佯裝買家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向被移送人購買系爭門票2張,並相約於112年12月1日在桃園市○○市○○○街00號前交付。
嗣員警依約到場後,被移送人出面與警方佯裝之買家相約碰面,並在欲將系爭門票轉售並交付予無購買真意之員警時,為警當場查獲。
因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非供自用,購買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之規定。
二、非供自用,購買運輸、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固有明文。
然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亦有明定,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上開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亦有準用。
三、移送機關認為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之規定,主要係以被移送人於上開期日在臉書社團公開販售上開門票,嗣經警方巡邏發現,並喬裝買家購買因而查獲等情為主要論據,並有被移送人警詢筆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臉書社團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截圖為據,堪認被移送人確實皆別於上開時地公開販售系爭門票無誤。
四、然查,本件警方係於網路巡邏時發現上情,佯裝買家以誘捕偵查方式向被移送人購買系爭門票,被移送人雖有販賣門票之故意,並依約交付門票予警方,已著手實施販賣行為,然被移送人係因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門票,警員自始並無買受系爭門票之意思,其佯稱向其被移送人購買門票,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門票之行為。
易言之,本件員警購買門票之目的在於蒐集相關事證,主觀上確無購票真意,應認被移送人轉售系爭門票圖利行為僅止於未遂程度,尚非既遂。
五、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並未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移送人所為已達購買遊樂票券轉售圖利既遂之程度,自難據此逕以上開規定論處,爰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又被移送人所為既未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之行為,扣案之門票2張亦非查禁物,自亦無從單獨宣告沒入,併予敘明。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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