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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桃秩字第226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何秋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12009475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秋龍無正當理由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何秋龍所涉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一日至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部分之移送不受理,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
事實及理由
壹、處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前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28日至112年10月31日間,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以簡訊報案,經多次回傳勸阻勿無故投放大量報案簡訊警示,被移送人仍未改善持續傳送報案簡訊,顯勸阻無果,應認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勸阻簡訊內容。
㈢員警職務報告。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四、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
查被移送人自112年10月28日至112年10月31日間,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以簡訊報案共34則,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在卷可參,經多次寄發簡訊勸阻,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勸阻簡訊內容在卷可證。
是被移送人有於前揭時、地,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之行為,堪以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之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貳、不受理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112年10月起以110視訊報案電話達2000則以上之簡訊報案,經勸阻不聽,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等語。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行為,逾二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規定:「簡易庭審理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31條第1項或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
三、查被移送人於112年10月1日至112年10月27日亦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有前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在卷可參,然移送機關迄至112年12月27日始將案件移送本院,有移送書之收文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頁),是就112年10月1日至10月27日部分,已逾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2個月處罰時效,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應將此部分之移送退回移送機關處理。
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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