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2年11月28日19時35分許。
- (二)地點:桃園市○○區○○○街00號7樓。
- (三)行為:非供自用,購買票價新臺幣(下同)400元之「臺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證人李采恩、羅德祖於警詢時之陳述。
- (二)被移送人於社群軟體臉書之對話截圖。
- (三)扣案之球賽門票2張。
-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
- 四、末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
- 五、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4條第2款、第22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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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桃秩字第22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被移送人 黃仲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12月25日北市警松分秩字第112302276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仲弘非供自用,購買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
扣案之球賽門票(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張均沒入。
事實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2年11月28日19時35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街00號7樓。
(三)行為:非供自用,購買票價新臺幣(下同)400元之「臺灣職棒棒球門票」之遊樂票券2張,以臉書帳號「黃仲弘」對外以單張1,500元之價格轉售圖利。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證人李采恩、羅德祖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被移送人於社群軟體臉書之對話截圖。
(三)扣案之球賽門票2張。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二、非供自用,購買運輸、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以顯然高於原本票價之懸殊價格轉售球賽門票2張獲取價差之事實,有上開事證附卷可證,復為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足見被移送人購入上開門票並以高價讓售之行為,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上開規定,洵堪認定,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末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扣案之球賽門票2張,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應依上揭規定沒入之,附此敘明。
五、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4條第2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附錄: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1項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
二、非供自用,購買運輸、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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