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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桃秩字第30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被移送人 DE GUZMAN ROGIN(中文名:洛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2月3日航警刑字第112000392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DE GUZMAN ROGIN(洛奇)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二、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1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1年12月22日23時37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0號。
(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出境托運第3號檢查檯)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鋼(鐵)質伸縮警棍1支。
二、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
本辦法規定得申請許可定製、售賣、持有之警械以警棍、警銬、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為限,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攜帶鋼(鐵)質伸縮警棍1 支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111年12月30日警署行字第1110211978號函、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航空警察局安檢一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讓與扣留保管物所有權同意書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復有鋼(鐵)質伸縮警棍1 支扣案為證。
而鋼(鐵)質伸縮警棍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自屬公告查禁之器械,足認被移送人確有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行為。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動機、手段及其行為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程度等情狀,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另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1 支,係查禁物,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之規定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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