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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桃秩字第48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潘世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以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12001442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世宏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參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2年3月1日10時41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桃園區力行路與長春路口。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現場照片3張。
㈢調查筆錄。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前已有多次吸食強力膠遭法院裁罰之紀錄,仍不知悛悔,可見其素行非佳,併審酌其本次吸食強力膠之違犯情節、動機、手段及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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