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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桃秩字第63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被移送人 潘世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園警分刑社字第112000874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世宏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參日。
扣案之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2年3月1日17時50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大園區埔心街與中正東路口。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扣案之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 個。
㈢照片3張。
㈣調查筆錄。
㈤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前已有多次吸食強力膠遭法院裁罰之紀錄,可見其素行非佳,併審酌其本次吸食強力膠之違犯情節、動機、手段及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末以,扣案之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 個,係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前開行為所用之物,此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中所自承,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沒入之,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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