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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桃秩字第97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蔡豐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4月19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12002583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豐麒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1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蔡豐麒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2年3月31日11時5分許。
㈡地點: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內㈢行為:未獲許可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鋼(鐵)質伸縮警棍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扣案鋼(鐵)質伸縮警棍照片2張。
㈢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1支。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之違序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序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上開違序行為對於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所生之危害暨被移送人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另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1支,為查禁物,業如前述,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之規定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附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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