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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桃秩聲字第7號
原處分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被處罰人 鄭吳宸瑋
聲明異議人
即被處罰人 胡釗翔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民國112年7月13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120049737號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被處罰人於民國112年7月7日下午11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民宅內由陳海茵、吳家寶所經營之賭博場所,賭博財物,經警查獲,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對聲明異議人均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並分別沒入賭資41,000元、8,2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雖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但並無賭博財物,僅係與友人交談,其身上所帶之41,000元係繳交房屋修繕費用,8,200元係繳交小孩學費、生活費用,並非賭資等語。
爰依法聲明異議,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
三、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鍰;
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
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第2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依聲明異議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所示,聲明異議人確有賭博財物行為甚明,另所辯遭沒入之41,000元係繳交房屋修繕費用,8,200元係繳交小孩學費、生活費用云云,然其攜帶非微之修繕費用、小孩學費、生活費用款項至賭博場所,亦與常情不合,故聲明異議人前揭所辯,實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堪認聲明異議人確實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之違序行為,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規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對聲明異議人均處罰緩9,000元,並沒入其賭資41,000元、8,200元,經核均屬適當。
聲明異議人以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明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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