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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秩聲字第8號
原處分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莊銘彥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所為之處分(蘆
警分刑社字第112003188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莊銘彥不罰。
理 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
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
簡易庭認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裁定駁回。
認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受處分人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22日收受處分書,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其於同年月24日以書狀敘明理由聲請異議,符合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規定甚明。
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條所明定,此乃法律不溯既往及罪刑法定主義,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14日將原處分機關設置於桃園市蘆竹區八德一路、二路因易生交通事故所設之爆閃燈裝置逕行關閉,乃擅自操縱交通號誌,致無法發揮提醒用路人注意行車安全之效用,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5條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四、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爆閃燈不符合路燈、交通號誌之定義,聲明異議人將爆閃燈關閉之行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5條第1款規定「擅自操縱路燈或交通號誌」之構成要件不符,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五、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一、擅自操縱路燈或交通號誌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5條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將裝設於原處分機關轄區內桃園市蘆竹區八德一路、二路口所設之爆閃燈裝置逕行關閉,業據聲明異議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聲明異議人關閉爆閃燈裝置時自行錄影影像畫面截圖、天羅地網影像畫面截圖在卷可稽。
查道路照明管理單位應遵行之節約能源規定第2條第2款明定:「㈡路燈:指作為道路照明用途,且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以下簡稱CNS)9118道路照明燈具或CNS15233發光二極體道路照明燈具規定之燈具及光源種類。」
,是爆閃燈是否符合前開路燈之定義,已非無疑。
再者,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3條第3款規定:「號誌:以規定之時間上交互更迭之光色訊號,設置於交岔路口或其他特殊地點,用以將道路通行權指定給車輛駕駛人與行人,管制其行止及轉向之交通管制設施。」
、第193條規定:「號誌係一由電力運轉之交通管制設施,以紅、黃、綠三色燈號或輔以音響 ,指示車輛及行人
停止、注意與行進,設於交岔路口或其他必要地點。」
,而爆閃燈並無管制其行止及轉向之功能,且爆閃燈為紅、藍二色燈號,非紅、黃、綠三色燈號,況前開規則第4章「號誌」規定,關於爆閃燈亦付諸闕如,準此,爆閃燈之設置並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所授權,爆閃燈並不屬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所定之「路燈」或「交通號誌」甚明。
再查爆閃燈之設置雖係使用路人提高警覺之用途,惟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5條第1款之立法理由為:「路燈及交通號誌不得擅自操縱,以免妨礙夜間通行及防止被歹徒利用犯罪」,而本件爆閃燈設置之位置,同處亦設有紅綠燈號誌之交通管制設施及路燈照明設施,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路況之指示等資訊,亦為該路口之主要管制設施。
至原處分機關主張係依據縣政府警察局警用爆閃燈使用管理規定於前開易生交通事故路口設置前開爆閃燈,並負有保管及維護設備之責任,聲明異議人之行為恐對社會公益造成重大危害云云。
惟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爆閃燈號號既不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關於「路燈」或「交通號誌」之定義,縱聲明異議人逕行將主管機關職權設置之爆閃燈關閉之行為並非洽當,然依罪行法定主義,本件聲明異議人之行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5條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則原處分機關逕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對異議人予以罰鍰之處分,即非適法,應予撤銷,並由本院另為不罰之諭知。
至於爆閃燈之設置如確有必要,應由主管機關檢討修法,以維護公共秩序及交通安全,確保社會秩序,並杜絕仿效成風,併此敘明。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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