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桃秩聲字第9號
原處分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况百軒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所為之桃警分刑秩字第1120075039號處分書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12年10月8日19時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8樓(Oh my!原燒-桃園統領店),因細故與其兄長即第三人况百祥徒手互毆,經原處分機關警員據報到場查獲,復詢據異議人及况百祥均坦承不諱,亦有現場錄影影像及畫面截圖等可資為憑;
核其等行為顯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均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况百祥發生上情,乃况百祥認異議人於點餐時口氣不佳,故而徒手毆擊異議人頭部之太陽穴位,致異議人斯時抱著的2歲半兒子亦因此一起倒地,當下無人能制止况百祥之行為,異議人為使况百祥之不法侵害行為不再繼續,方出手反擊况百祥等語,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
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處分機關因認異議人有首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而於112年10月17日以桃警分刑秩字第1120075039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對異議人裁處罰鍰5,000元,系爭處分書後於112年10月25日寄存送達與異議人等情,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頁);
嗣異議人於112年10月27日具狀聲明異議,並經原處分機關以112年10月30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120079415號移送書移送本院審理,是異議人所提異議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四、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互相鬥毆者,處18,000元以下罰鍰,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所明定。
而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規定,本法條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
又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行為,故雙方縱然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仍有依上開規定處罰之必要(司法院81年3月18日(81)廳刑一字第281號函附研究意見意旨參照)。
五、經查,異議人於首開時、地,因細故與况百祥發生互相鬥毆,致其等均受有傷害,但均陳明不提刑事告訴等情,業據異議人及况百祥於警詢時互相指述明確,有其等警詢筆錄在卷可佐,且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亦不爭執有出手攻擊况百祥之情事,堪認異議人與况百祥等2人於前開時地確有互毆之事實,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異議人之行為既已危害社會安寧秩序,原處分機關認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審酌異議人本件之違犯情節、品行、年齡、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後,對其論處罰鍰5,000元,於法並無不合;
至異議人雖辯稱:其本件係為阻止况百祥之不法侵害行為,遂出手反擊等語,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刑事判決闡釋在前,是異議人與况百祥等2人確有互毆之事實既經認定如上,則其上開所辯,即無足憑採。
六、從而,異議人執上情詞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