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刑事-TYEM,113,桃秩,105,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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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桃秩字第105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范能興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7月29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13005653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能興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事實理由

一、被移送人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3年7月22日15時20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道2號橋下)。

㈢行為:於上開行為時、地,焚燒廢棄物(紙類)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案件紀錄表。

㈢現場照片6張。

三、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已該當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所謂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之處罰要件。

又被移送人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其於行為時屬滿70歲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減輕處罰。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僅圖一時之便利,在國道公路下方之公共場所焚燒家用廢紙,且未備有滅火設備,稍有不慎即可能造成火災而難以即時防止,兼衡被移送人前無任何犯罪或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附錄: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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