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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桃秩字第109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陳森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130059440號移送書移送本院審理,茲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森林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3年7月24日16時59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七朵花KTV)。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對於執行妨害安寧案件勤務之員警施以身體逼近、手推擠阻擋,以及辱罵「公沙小」,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警員職務報告。
㈢密錄器影像光碟暨現場錄音譯文。
㈣照片8張。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
其保護之法益乃係為保障公務員行使職務,以維護公務運作之順利進行。
經查,警員因於擔服巡邏勤務途中接獲民眾報案,遂至上開時、地現場執行妨害安寧案件之勤務,嗣抵達欲搭乘電梯上樓時,適有被移送人自電梯內走出,惟其一見警方,即以身體逼近並以手推擠阻擋警員去路,經制止後旋對在場警員辱罵「公沙小」等情,有上開密錄器影像光碟及現場錄音譯文在卷可證,復為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足見被移送人明知警員斯時係執行職務,仍以不當之言詞相加。
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規定,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序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上開違序行為對於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所生之危害暨被移送人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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