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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桃秩字第129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孫暐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13007068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孫暐傑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瓦斯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8,000元。
二、扣案之瓦斯槍1把沒入。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3年8月29日11時22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瓦斯槍1把,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孫暐傑於警詢之自白。
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檢測照片8張。
㈢扣案之瓦斯槍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持有上開扣案之瓦斯槍1把的事實,有上開事證在卷可稽,復為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而被移送人固辯稱:伊都隨身攜帶用來防身等語,查扣案物雖不具殺傷力,但其外觀與第一頁真槍無異,難辨其真偽,此有上開扣案瓦斯槍之照片存卷足參,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及身體法益受到威脅,堪認有致生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是被移送人上開所辯,難認屬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洵不足採。
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瓦斯槍非行,應依法論處。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警惕。
又扣案類似真槍之瓦斯槍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本案違法行為所用之物,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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