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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桃秩字第14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李禹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1月9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13000229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禹震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彈簧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2年12月29日22時5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彈簧刀1把。
二、所用證據: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2張。
㈢扣案彈簧刀1 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彈簧刀1把,為金屬製品,刀鋒呈尖銳狀,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高度殺傷力,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被移送人隨身攜帶上開物品,依本件事證,尚難認有何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洵堪認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又扣案彈簧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本案違法行為所用之物,應依同法第22條第3項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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