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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桃秩字第15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金建甫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130002287號移送書移送本院審理,茲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8,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3年1月2日20時24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桃園區宏昌六街與泰昌十二街口(忠孝公園)。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無故向在公園內遊玩之報案人林○豫及林○鈺等2人(均未成年),辱罵不雅言詞,滋擾他人休閒活動。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證人即報案人等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按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經查,報案人林○豫及林○鈺等2人於上揭時、地一同於公園內遊玩,斯時被移送人經過該處,遂對報案人等口出不雅言詞,並對其等稱是不是在引誘伊等情,有上開報案人等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參,復為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被移送人所為,已然造成報案人等心生恐懼而報警求助,且該公共場域之秩序亦無故遭受干擾及破壞,係違反上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序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上開違序行為對於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所生之危害暨被移送人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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