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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桃秩字第17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林美娜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以桃警分刑秩字第113000041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美娜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伍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在民國112年12月12日20點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之22,以「甩門」、「大吼大叫」、「潑髒水」等方式滋擾鄰居生活,經李映珍報案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等語。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經警合法通知而未到案說明,惟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至公眾得出入場所為上開滋擾行為等情,業據證人李映珍於警詢證述綦詳,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而觀諸被移送人為上開行為之地點係於社區走道處,李映珍為社區住戶,足認被移送人之行為已擾及住戶之安寧秩序。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
又按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患有思覺失調症,此雖經同居人何詹森於警詢時證述在卷,然並未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是本院無從認定被移送人為精神耗弱之人,併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率爾滋擾他人,所為已妨害居住安寧及社會秩序,實非可取;
兼衡其本案違犯之情節、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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