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刑事-TYEM,113,桃秩,21,2024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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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桃秩字第21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被移送人 連信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山警分偵字第113000246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連信棋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

二、扣案之空氣槍1把(含彈匣)及小鋼珠1批計15顆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3年1月10日7時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對面道路上。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空氣)槍1把(含彈匣及小鋼珠15顆),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連信棋於警詢之自白。

㈡報案人郭安德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2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現場勘察照片簿及警員報告。

㈣扣案之空氣槍1把(含彈匣)及小鋼珠1批共15顆。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將上開扣案之空氣槍(含彈匣及小鋼珠15顆),置於其斯時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後座乙情,有上開事證在卷可稽,復為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而觀之被移送人遭查獲之空氣槍外觀、尺寸均與真槍近似,若非近距離觀察,應難辨真偽,足使一般人懷疑為真槍而心生畏懼,亦有報案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上開扣案空氣槍之照片存卷足參。

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非行,應依法論處。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警惕。

又扣案類似真槍之空氣槍1把(含彈匣)及小鋼珠1批計15顆均係被移送人所有供本案違法行為所用之物,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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