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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桃秩字第25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被移送人 廖柏煬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業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2月1日以德警分秩字第113000482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廖柏煬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器械,處罰鍰新臺幣15,000元。
二、廖柏煬被移送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部分,不罰。
事實及理由
壹、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部分: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2年12月31日上午6時4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下稱案發地點)。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㈠證人謝侑霖、陳俊熹、王俊皓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扣案開山刀照片4張。
㈣扣案開山刀1把。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無正當理由,應依行為人攜帶具殺傷力器械之目的、攜帶當時之時間、地點、身分及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
四、經查,扣案之開山刀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乙情,有該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佐,顯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
而被移送人於零晨時分持上開武器前往案發地點,難認有何正當理由。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違序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手段、違反義務程度及上開違序行為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開山刀不予沒入:㈠左列之物沒入之:一、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
二、查禁物。
前項第一款沒入之物,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
第二款之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
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
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所稱查禁物,係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違禁物以外,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陳列或持有之物,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6條亦有明定。
㈡扣案之開山刀並非刑法第38條所稱之違禁物,亦非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陳列或持有之物。
而依證人即與被移送人同往現場之陳俊憙、王俊皓於警詢時均表示,扣案之開山刀係案外人陳玟廷所有(見陳俊憙、王俊皓警詢筆錄),故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扣案之開山刀屬被移送人所有。
基此,扣案之開山刀既非屬法律公告禁止之查禁物,且非被移送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貳、被移送人被移送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部分: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因感情糾紛而與謝侑霖發生爭執,因而攜帶開山刀1把,並與友人相約共同往案發地點,故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行為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明定。
又意圖鬥毆而聚眾者,處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固有規定。
然所謂意圖鬥毆而聚眾者,應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隨時增加之狀況而言。
是若不能證明行為人聚合時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圖,自不得僅以單純聚眾之事實,即謂該當該條犯行之構成要件,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經查,證人即居住於案發地點之呂建庭於警詢時稱,被移送人來到案發地點後,有向呂建庭詢問案外人謝侑霖之行踨,隨即前往客廳等語(見呂建庭警詢筆錄)。
而王俊皓於警詢時稱接獲被移送人之邀請前往案發地點打牌;
陳俊憙則稱接獲王俊皓之邀請前往案發地點喝酒(見王俊皓、陳俊憙警詢筆錄),故依現有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移送人在聚合時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圖。
是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規定就被移送人此部分行為應為不罰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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