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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桃秩字第29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被移送人 黃秋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業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年2月16日以山警分偵字第113000680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秋蘭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5,000元。
扣案之強力膠殘渣袋2袋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2月4日上午12時6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00號前。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現場照片6張。
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
核本案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上開規定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迷幻物品即強力膠。
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處罰以資懲儆。
又扣案強力膠殘渣袋2袋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專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入。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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