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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桃秩字第30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被移送人 何冠樑
張永勝
王嘉成
張湘棋
張獻瑞
張旭東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山警分偵字第1130007702號移送書移送本院審理,茲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冠樑、張永勝、王嘉成、張湘棋、張獻瑞、張旭東均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何冠樑、張永勝、王嘉成、張湘棋、張獻瑞、張旭東等6人,自民國113年1月29日13時10分起至同日14時24分止(移送書係載113年1月29日1時10分至2時24分,惟經查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當時時間為下午時段,是移送書所繕時點應屬誤載,本院逕予更正)至佳弘貿易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倉儲(下稱本案倉儲),欲洽找報案人王榮雄,然王榮雄斯時不在廠內,被移送人等遂請本案倉儲在場員工致電聯繫王榮雄,並於電話中與王榮雄相約見面時間後即離去,嗣後王榮雄認被移送人等逕自進入本案倉儲之行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場所之情事,故而檢具錄音錄影光碟報案檢舉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定。
再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著有明文。
而該款規定所謂「藉端滋擾」,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該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三、被移送人等固於警詢中坦承曾於上開時點前往本案倉儲,然否認有何藉端滋擾之行為,並陳明係與第三人王建廷(即報案人王榮雄之子)有糾紛,欲告知王榮雄並請其代為轉達王建廷出面協調處理等語。
經查,王榮雄雖於警詢中稱:被移送人等進入本案倉儲後,與伊員工稱要找伊談王建廷與其等之前的糾紛,後被移送人等詢問伊幾點回來,並稱會在現場等伊回來,所以伊認定被移送人等是要來滋擾本案倉儲等語;
惟查,被移送人等於委請本案倉儲在場員工致電聯繫王榮雄,並在電話中與王榮雄相約見面時間時,均無大聲咆哮、情緒激動之行為,再者,亦無發生其等使用暴力或不當滋擾該場所之人員而致無法出入的情事,有本案倉儲監視器影像及手機錄音錄影等檔案光碟在卷足參。
因此,卷內除王榮雄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移送人等有何藉端滋擾場所之行為,從而,本院尚無從認定被移送人等有何擾及該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之情,自無從逕予認定被移送人等確有違反該款規定之情事。
揆諸上開說明,應為被移送人等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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