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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桃秩字第34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何佳龍
何佳豪
蕭湘瀚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13001158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佳龍、何佳豪藉端滋擾住戶,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蕭湘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及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何佳龍、何佳豪其餘被移送部分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3年2月5日22時57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街0號前(即桃園市市長官邸)。
㈢行為:被移送3人於上開時、地,以拍打官邸鐵門並大聲喊叫之方式滋擾官邸及周邊住戶,員警據報前往處理,員警制止過程中被移送人蕭湘瀚以不當言行相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㈠員警密錄器影片。
㈡官邸監視錄影畫面。
㈢被移送人蕭湘瀚自行錄影上傳網路之影片。
㈣員警密錄器、官邸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9張。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查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本意,以言語或行動等方式,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而言。
另二人以上,共同實施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者,分別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移送3人既明知其行為地點係桃園市市長官邸,卻於夜間大聲拍打鐵門,並大聲喊叫「張善政滾出來」、「張善政,把我的選票還來」等語,有現場密錄器影像可證,是其主觀上有干擾官邸及周圍住戶之故意,客觀上已妨礙官邸及周圍住戶之安寧秩序,並踰越社會通念所容許之合理範圍,堪可認定。
核被移送3人所為,係共同實施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5條前段規定,分別處罰。
四、次按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言詞或行動相加,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者,處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亦規定甚詳。
本件被移送人蕭湘瀚有前揭藉端滋擾之舉已如前述,警方接獲通報前往並制止,被移送人蕭湘瀚反嗆員警「你公親變事主是吧,你不要倒楣我跟你講」、「你沒踢到鐵板過是吧」、「你剛剛是想怎樣」等語,以顯然不當之言行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非行,應予依法論處。
至於被移送人何佳龍、何佳豪部分,參以上開密錄器影片內容,二人於在場員警告誡其等行為時,整體過程全程態度平和,自難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相繩,此部分爰逕為不罰之諭知。
五、末按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其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復定有明文。
經查,被移送人蕭湘瀚前揭行為,實係接續一行為同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第85條第1款規定,應依同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從一重依同法第85條第1款規定處罰。
並爰審酌被移送等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情節、手段、被移送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分別裁罰如主文所示。
六、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5條、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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