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刑事-TYEM,113,桃秩,36,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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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桃秩字第36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被移送人 李啟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3月4日德警分秩字第113000883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啟明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鍰新臺幣5,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3年2月28日22時4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前。

㈢行為:發射有殺傷力之鞭炮,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陳述。

㈡受理案件證明單。

㈢鞭炮照片、現場照片。

三、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放置、投擲或發射具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產之虞之行為,始足當之。

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放置、投擲或發射行為,次審酌該行為人放置、投擲或發射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發射該類具殺傷力之物品,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發射行為,依其發射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發射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先敘明。

四、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中自承係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前,因討債而於該處發射鞭炮,審酌鞭炮燃燒時將產生高溫、高熱,若接觸人體將造成灼傷,亦有可能使物品燃燒,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前述具有殺傷力之物品。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僅為發洩自身情緒、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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