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刑事-TYEM,113,桃秩,37,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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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桃秩字第37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被移送人 林瑋茜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德警分秩字第1130008311號移送書移送本院審理,茲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林瑋茜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

二、扣案之菜刀1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3年2月23日13時20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菜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

㈢扣案之菜刀1把。

三、經查,被移送人有於上揭時、地,攜帶菜刀1把之事實,有上開事證附卷可證,足認被移送人確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非行,而被移送人雖辯稱:伊當時在煮菜,是突然發現耳朵聽不到之母親開門離開家裡,且未先告知欲出門去何處,故而急著出門尋找母親,忘記伊手中尚持菜刀等語。

然縱使係為尋找雙耳失聰的母親,仍應將手中所持刀具置於家中後再行出門,縱在出門後才發現手中握有菜刀,為避免發生危險,亦不應持續攜帶菜刀四處走動。

依卷內監視器錄影截圖所示,被移送人手持菜刀於郵局內外行走,甚至有將菜刀高舉之動作,顯見其係有意識的攜帶菜刀在外行走。

從而,被移送人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開違序事實,已堪認定。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動機、手段及其行為對社會所生之潛在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另扣案之菜刀1把,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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