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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桃秩字第40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廖家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3月5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13001674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家豪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扣案之電擊器壹臺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3年1月20日上午4時55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街00號(約克汽車旅館)。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電擊器1臺。
二、所用證據: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電擊器1臺、扣案物照片1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移送人雖辯稱其係為防身用;
依通常觀念,扣案之電擊器有甚強之殺傷力,亦與一般經驗中常見之防身物品有別,自無法以此認定其攜帶該等器械有何正當理由。
是核被移送人攜帶電擊器之行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法處罰。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素行、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又扣案之電擊器1臺,均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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