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刑事-TYEM,113,桃秩,42,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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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桃秩字第42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被移送人 林美娜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業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3月7日蘆警分刑社字第113000828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美娜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5,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3年2月19日下午5時30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街0段0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及案外人彭至成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㈢扣案開山刀照片。

㈣扣案開山刀1把。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無正當理由」係指行為人所持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依循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已逾該器械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

蓋該器械在客觀上本具有殺傷力,逾越通常目的及範疇之使用,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

四、經查,扣案開山刀為金屬材質,且刀刃鋒利、刀身前端形狀尖銳,有扣案物照片可參,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產生危害,應具有殺傷力。

被移送人雖稱扣案開山刀係案外人彭至成放置於汽車駕駛座之座位旁,然被移送人既明知該開山刀收存於車上,卻未將刀械取下而逕自攜帶並行駛於蘆竹市區,又未能表明有必要將該刀械放置於車上之理由,則其攜帶開山刀已脫逸正常社會生活維持所需,並足以對公眾安全造成相當威脅。

是本案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上開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手段、違反義務程度及上開違序行為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開山刀不予沒入:㈠左列之物沒入之:一、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

二、查禁物。

前項第一款沒入之物,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

第二款之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

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

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所稱查禁物,係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違禁物以外,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陳列或持有之物,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6條亦有明定。

㈡扣案之開山刀並非刑法第38條所稱之違禁物,亦非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陳列或持有之物。

而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否認扣案開山刀為其所有,佐以案外人彭至成自承扣案開山刀為其所有,應認被移送人所述屬實。

基此,扣案之開山刀既非屬法律公告禁止之查禁物,且非被移送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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