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刑事-TYEM,113,桃秩,44,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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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桃秩字第44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張貴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130018361號移送書移送本院審理,茲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貴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3年3月4日19時17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與寶山街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對於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辱罵「混蛋」,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密錄器影像光碟暨現場錄音譯文。

㈢照片6張。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

其保護之法益乃係為保障公務員行使職務,以維護公務運作之順利進行。

經查,警員因於上揭時、地執行巡邏勤務時,見被移送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該路口違規迴轉,遂將其攔停掣單舉發,而被移送人於警員掣單結束準備離開時,當場辱罵「混蛋」等節,有上開密錄器影像光碟及現場錄音譯文在卷可證,而被移送人雖於警詢時辯稱:伊不是對員警罵,而是對交通號誌標誌牌生氣,認為不應該這樣設置,員警當下已經走開了,伊是對著空中罵云云。

惟依卷內密錄器影像光碟暨現場錄音譯文及照片所示,被移送人辱罵之時,警員仍在現場而尚未離去。

是被移送人上開所辯,與客觀證據顯有不符,而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規定,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序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上開違序行為對於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所生之危害暨被移送人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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