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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桃秩字第47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黃○崴
法定代理人 黃○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3月18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13002005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崴不罰。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黃○崴為民國00年0月間出生,其於移送書所載之行為時(即113年2月17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前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黃○崴於113年2月17日18時37分撥打110報案稱「中正路48巷舞廳外勞與台灣人10幾人打架」、同日23時19分報案稱「復興路99號9樓有糾紛情事,稱快打起來」、同年月18日19時34分、19時40分撥打110報案稱「有債務糾紛…人遭擄走」等語,疑似遭受人為災害,經移送機關員警到場向被移送人盤查後,被移送人坦承係為謊報災害,嚴重影響移送機關員警執行公務之行為,認被移送人所為顯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款之規定,移送本院裁處。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款規定:故意向該公務員謊報災害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
此條款之立法意旨謂:謊報災害,常使公務員疲於奔命,且可能影響真正災害之搶救,故參考日本輕犯罪法第1條第16款為本款之規定。
而日本輕犯罪法第1條第16款係將「誣指他人犯罪」與「謊報災害」二者分列,而我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款僅就「謊報災害」設有處罰規定。
又此條款所謂之「災害」其文字意意係指能對人類和人類賴以生存的環境造成破壞性影響的事物總稱,而法律體系就災害之定義,參災害防救法第2條第1項就「災害」名詞之定義,係指下列災難所造成之禍害:㈠風災、水災、震災(含土壤液化)、旱災、寒害、土石流災害、火山災害等天然災害。
㈡火災、爆炸、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礦災、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森林火災、毒性化學物質災害、生物病原災害、動植物疫災、輻射災害、工業管線災害、懸浮微粒物質災害等災害。
依上說明,關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款規定謊報災害之「災害」,應係指向該管公務機關謊報可能對人類或人類生存環境造成破壞性影響之禍害而言,如災害防救法第2條第1項就災害名詞所稱等事故,始足當之。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此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明文規定準用之。
經查:被移送人黃○崴於警詢供稱:「我於113年2月17日撥打110報案稱「中正路48巷舞廳外勞與台灣人10幾人打架」、「復興路99號9樓有糾紛情事,稱快打起來」、同年月18日撥打110報案稱「有債務糾紛…人遭擄走」等語。
由此可知,本件固可認定被移送人於上揭時間有謊報之事實,惟觀以被移送人之報案內容,並非前揭法條所稱之災害情事,縱認被移送人謊報行為,浪費移送機關人力而有不當,惟其行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款所規範之要件不符,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及法條所規範之非行,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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