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刑事-TYEM,113,桃秩,49,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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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桃秩字第49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被移送人 斐庭松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業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3月20日航警刑字第1130010398號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斐庭松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1,000元。

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1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3年3月6日。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號 (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出境第23/24號託運台)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鋼(鐵)質伸縮警棍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

㈡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1支、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表、航空警察局安檢二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讓與扣留保管物所有權同意書、扣案物照片。

㈢內政部警政署113年3月12日警署行字第1130078460號函。

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行政院於95年5月30日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號函修正發布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規定警棍之規格為木質警棍、膠質警棍、鋼(鐵)質伸縮警棍。

因此,「鋼(鐵)質伸縮警棍」,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屬於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

四、所謂攜帶係指隨身持執懷帶而言,而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所禁止攜帶查禁物行為係為避免於攜帶期間產生危害他人、社會秩序風險,故無論攜帶期間久暫、查禁物是否為被移送人所有,均有依法處罰之必要。

本件被移送人既將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置於行李託運,即有攜帶之行為,對社會秩序維護自已產生風險,被移送人雖否認扣案物為其所有,然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以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處罰之。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本次違犯情節、動機、手段及行為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程度等情狀,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又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1支,係內政部公告列為查禁之器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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