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刑事-TYEM,113,桃秩,5,202401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桃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被移送人 張子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業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1月4日溪警分刑秩字第113000005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子翔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處罰鍰新臺幣15,000元。

扣案之瓦斯槍1支、BB彈1包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2年12月21日下午5時18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段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瓦斯槍1支、BB彈1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調查筆錄。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a所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a物品照片。

㈢扣案之瓦斯槍1支、BB彈1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前揭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之妨害程度,及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態度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處罰。

又扣案之瓦斯槍1支、BB彈1包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