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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桃秩字第50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鄭詠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3月27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13002300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詠銘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15,000元。
扣案之彈簧刀1把沒入。
事實理由
一、被移送人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3年3月19日14時25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彈簧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扣押物照片2張。
㈢扣案之彈簧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移送人所攜帶之彈簧刀為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且刀刃扁平銳利等情,有扣押物照片在卷可佐,顯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被移送人辯以工作上使用,卻未使用平常放置之工具箱,攜帶外出,與常情不符,顯屬無據。
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末扣案之彈簧刀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本案違序行為所用之物,業經其於警詢時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宣告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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