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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桃秩字第51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被移送人 溫姿伶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3月26日蘆警分刑社字第113001093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事實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自民國113年3月8日下午2時起至113年3月9日下午7時1分止,在桃園市○○區○○○街00號6樓之4,因債務糾紛,連續、多次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號(詳細號碼詳卷)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至被害人林岳樺之行動電話,嚴重影響林岳樺之生活作息,因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規定甚明。
三、次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固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明文。
然其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或行動等方式,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致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再細繹上開法條所列之保護對象,乃「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多數人聚集之地點,並未使用「他人」等字詞,益見本款規範意旨係在維護場域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至未涉多數人之個人,尚非此規定之保護範圍。
準此,倘被移送人本意非在破壞場所安寧,且其侵擾僅對單一個人為之,而未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縱其所為確有不當,仍難逕以該規定相繩,如此與同法第1條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之立法目的,方不生違背。
四、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無非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曾以上開方式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述、行動電話通訊紀錄截圖為其憑據。
惟查,觀之被移送人於警詢時稱:「我沒有騷擾他。
該電話為我所有,因為他跟我們公司有勞資糾紛,公司負責人拜託我去找他協調,他最後有接電話,當時他還有跟我聊天,我不明白我哪裡騷擾他」等語,可知被移送人係因債務事宜而有上舉,則被移送人主觀上是否有擾亂場所安寧之目的,已有可疑;
況被移送人全係以撥號至被害人個人之行動電話,同有前開行動電話通訊紀錄截圖足稽,則其侵擾對象與前述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保護客體,亦為有間,無從據此率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此外,遍閱全卷亦未見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之行為已對特定場所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依上說明,此部分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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