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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桃秩字第54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黃聖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以桃警分刑秩字第113002297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聖琮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8,000元。
扣案之玩具槍1支、瓦斯瓶6瓶、彈丸1包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3年3月21日上午8時52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支(含瓦斯瓶6瓶、彈丸1包),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
㈡關係人林全興之警詢筆錄。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扣押物照片3張。
㈤扣案之玩具槍1支、瓦斯瓶6瓶及彈丸1包。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上開違序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自承不諱,復觀諸扣案玩具槍照片,其外型與真槍相仿,乍看時確與真槍難以識別,而有類似真槍之情形,客觀上足以使不特定人見聞後心理上產生恐慌,已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足認其確有危害安全之虞;
又被移送人將該玩具長槍顯露於外,亦可認有「攜帶」之行為,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末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支(含瓦斯瓶6瓶、彈丸1包),為被移送人所有,係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宣告沒入之。
五、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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