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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桃秩字第56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李東桀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4月3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13002563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東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蝴蝶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3年4月1日15時21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蝴蝶刀1把。
二、所用證據: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現場記錄、扣案物照片2張。
㈢扣案蝴蝶刀1 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移送人雖辯稱拿來防身、練習用忘記取出云云,惟其持該刀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在安檢時為法警當場查獲,而依被移送人被查獲之時地觀之,其攜帶蝴蝶刀已脫逸正常社會生活維持所需,並足以對公眾安全造成相當威脅,復依其身分、地位,亦無何攜帶該器械之合理事由,是認被移送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又扣案之蝴蝶刀係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鋒鋒利,顯具有殺傷力,可見其攜帶蝴蝶刀應有妨害公共秩序及擾亂社會安寧之目的,是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犯情節動機、手段及行為對社會所生潛在危險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處罰。
又扣案之蝴蝶刀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據其供明在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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