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刑事-TYEM,113,桃秩,57,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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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桃秩字第57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王榮輝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業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4月9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13002535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榮輝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5,000元。

扣案之彈簧刀1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3年3月31日下午7時32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彈簧刀1把、開山刀2把。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移送人有於上揭時、地,攜帶彈簧刀1把、開山刀2把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承,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彈簧刀1把、開山刀2把照片等在卷可稽,至堪認定。

被移送人雖辯稱彈簧刀1把係上班要割開厚紙板、開山刀2把用途不清楚云云,惟其持刀遇員警盤查,遭強制離車時為員警當場查獲,而依被移送人被查獲之時、地觀之,其攜帶彈簧刀、開山刀已脫逸正常社會生活維持所需,並足以對公眾安全造成相當威脅,復依其身分、地位,亦無何攜帶該器械之合理事由,是認被移送人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又扣案之彈簧刀、開山刀均係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鋒鋒利,顯具有殺傷力,可見被移送人攜帶彈簧刀、開山刀均係有妨害公共秩序及擾亂社會安寧之目的,是其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犯之情節動機、手段行為對社會所生潛在危險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又扣案彈簧刀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據其供明在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

另扣案開山刀2把固係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惟被移送人既否認為其所有等語,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佐證上開扣案物確屬被移送人所有,又上開扣案物亦非屬查禁物,爰不予宣告沒入,末此敘明。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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