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刑事-TYEM,113,桃秩,59,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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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桃秩字第59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湯修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4月17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13002874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湯修碩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3年3月22日下午5時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教保服務中心)停車場。

㈢行為:發射有殺傷力之鞭炮,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㈠關係人胡淑萍於警詢之陳述。

㈡鞭炮照片、現場照片。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㈣公務電話紀錄表。

三、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放置、投擲或發射具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產之虞之行為,始足當之。

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放置、投擲或發射行為,次審酌該行為人放置、投擲或發射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發射該類具殺傷力之物品,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發射行為,依其發射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發射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先敘明。

四、經查,被移送人雖未至移送機關製作警詢筆錄,但經移送機關調閱監視器確認身份,並經關係人指認為上揭違序行為之人為被移送人無訛,且被移送人經警員以公務電話聯繫時亦自承有於上開時地發射鞭炮,則被移送人即為為上揭違序行為之行為人,應可認定。

查鞭炮燃燒時將產生高溫、高熱,若接觸人體將造成灼傷,亦有可能使物品燃燒,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前述具有殺傷力之物品。

而被移送人燃放鞭炮之地點,係於人往來頻繁之停車場,依一般社會觀念,行車、使用人見到該等行為,當會驚覺危險而閃避,妨害交通安全,並已對來往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或財產構成威脅。

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之違序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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