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刑事-TYEM,113,桃秩,60,2024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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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桃秩字第60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被移送人 樂物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鳳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4月15日航警分刑字第113001357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樂物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不罰。

扣案警棍玖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樂物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13年2月18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桃園國際機場遠雄貨棧進口快遞專區,報運進口快遞貨物1件(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併袋號碼:0V65147H,下稱系爭貨物),然系爭貨物中夾藏未經申報之「鋼(鐵)質伸縮警棍」9支,依據空運快遞物通關辦法第17條規定,報關業者倘涉有虛報情事,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違章)之責,被移送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爰依法移送裁罰。

二、警察機關移送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法院受理違反社維法案件,除社維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規定社維法第45條第2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報運進出口快遞貨物涉有虛報或其他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情事,如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任報關,且亦無法證明確有實際貨主者,應由報關業者負違章責任,112年2月2日修正後之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4項定有明文(下稱系爭規定)。

經查,系爭規定係配合海關緝私條例第37、39條有關報運貨物進出口之違章行為所修訂,是進出口貨物涉有違反上開條例規定之虛報或其他違章情事者,倘報關業者無法證明確有實際貨主,應由報關業者負上開條例之違章責任,主管機關得依職權裁罰並沒入貨物,受處分人及利害關係人若不服該處分,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複查,仍不服複查之決定者得循訴願及行政訴訟以資救濟。

而被移送人是否違反社維法,仍需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其行為始具可罰性。

如行為人主觀上不具有故意或過失,雖客觀上之行為該當於社維法規定之客觀構成要件,仍不得以對行為人加以處罰,先予敘名。

四、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違反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固以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系爭貨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113年3月6日警署行字第1130075539號函、扣押貨物收據搜索筆錄為據,然不得僅以系爭規定逕認報關業者就進口之貨物可能違反之任何法令規章均應負責,本件系爭貨物固由被移送人申報入關,縱符合海關緝私條例有違章之情事而應負該條例違章之責任,被移送人是否應依社維法之規定裁罰,仍應以被移送人有無故意或過失違反社維法之規定為斷,然本件移送機關提出之證據資料尚難逕認被移送人有故意或過失輸入系爭貨物而違反社維法之情,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稱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之違法行為,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移送人違序嫌疑不足,自應為不罰之諭之。

五、次按查禁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並得單獨宣告沒入,社維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及第23條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扣案警棍9支為行政院函頒「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列「警棍」類之「鋼(鐵)質伸縮警棍」,此有內政部警政署113年3月6日警署行字第1130075539號函文可證,故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警察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是扣案警棍9支核屬法律禁止任意持有之查禁物,依上開規定,應宣告沒入。

六、依社維法第45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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