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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桃秩字第64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被移送人 田錦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溪警分刑字第1130012631號移送書移送本院審理,茲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田錦雲於警察人員依法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及居所拒絕陳述,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二、其餘被移送部分不罰。
事實及理由
壹、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部分: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3年4月3日19時30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0號(三元派出所)。
㈢行為:經警察人員依法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及居所拒絕陳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警員職務報告。
三、按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不實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維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移送人因警員認其違反社維法第68條第2款規定(此部分不罰,詳後述),於上揭時、地經警員依法查察其真實身分時,就年籍身分資料等均稱不清楚、不知道等語,有第1次調查筆錄在卷可證,是被移送人確於警察人員查察時有拒絕提供其個人身分資料之行為,應堪認定。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維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之於警察人員依法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及居所拒絕陳述之非行,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動機、手段及其智識程度暨其行為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貳、其餘被移送部分:
一、移送意旨另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至三元派出所內,經警員詢問因何事至派出所報案,被移送人不知所云且藉端滋擾,制止無效,並使用手機於辦公處所內攝影仍勸阻不聽,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維法第68條第2款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受理違反社維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維法第92條亦有明定。
再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維法第68條第2款著有明文。
而該款規定所謂「藉端滋擾」,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該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查移送機關固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藉端滋擾,不知所云,並使用手機攝影,經警員勸阻無效,認其有違反社維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等語。
惟觀諸卷內證據,警員職務報告固指稱被移送人有「嘻皮笑臉」、「挑釁員警」、對母親大小聲、攝錄影片等行為,惟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佐;
又卷附之監視錄影截圖僅拍攝到被移送人站立或走動在上開地點內,自該等靜態畫面,亦無從認定其不當滋擾該場所;
且除上開證據以外,並無任何監視錄影畫面或譯文足以佐證移送之事實。
從而,此部分被移送事實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爰依社維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
四、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不實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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